1.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為離婚請求權之
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性質不同,關於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無
可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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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夫納妾後實行連續與妾通姦者,妻之離婚請求權即陸續發生,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三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應自妻知悉該夫與妾最後之通姦情事時起
算,同條末段所定之二年期間,亦應從最後之通姦情事發生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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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夫之納妾為與妾連續通姦之預備行為,並非即為通姦行為,納妾後實行與
妾通姦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固應自妻知其夫與
妾通姦時起算,惟夫連續與妾通姦,妻之離婚請求權亦陸續發生,故妻自
知悉其夫與妾最後之通姦情事後,提起離婚之訴尚未逾此項期間者,不得
以其知悉從前之通姦情事後,已逾此項期間,遽將其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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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夫知悉其妻與人通姦後,雖於六個月內對於相姦之男子提起自訴,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三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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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夫之與妾通姦,實為納妾必然之結果,故妻對於夫之納妾已於事前同意者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之規定,即不得以夫有與妾通姦之情事,請求
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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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夫妻之一方,知悉他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後
,雖未逾六個月,而自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自情事發
生後雖未逾二年,而自知悉後已逾六個月者,亦不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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