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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刪除)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 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 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家庭生活費用,應包括必要之醫藥費用在內。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妻間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二 十六條之規定,夫於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能力時,除妻有不得請求支付之 法律上原因外,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對於妻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於妻所不需要之數額及時期無支付之義 務,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令被上訴人,於每年一月一日預付上訴人一年之 生活費用,計桂鈔二百四十元,已足應上訴人之需要,乃上訴人竟請求被 上訴人,一次預付十年之生活費用桂鈔二千四百元,係就其不需要之數額 及時期,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顯非正當。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其費用之數額應按實際上之需要,與夫之經濟 能力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