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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 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妻之原有財產內,妻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之規定,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情形,但必有無償之贈與契約之存在為 前提,並非一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否則民法第一 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就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無適用之餘地,未免有背 立法原意。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 ,夫妻如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以妻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 ,除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在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自妻受讓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前,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認為屬於 夫之所有。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所有,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 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有權應屬於被上訴人,此與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所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不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依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地之所有權,不無誤會。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其夫婚姻關係存存續中所買受,為其聯合財產,既 非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自屬其夫有所有,縱令被上訴人與其夫於上訴人 指封前已離婚,亦不過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其於離婚前本來屬於夫之所有 之財產,不因離婚而其歸屬有所變更,亦即仍為夫之所有,殊無被上訴人 得藉口已離婚,而謂不再為夫所有,進而謂其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餘地 。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不能適用民法 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固經本院著有先 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 ,准此係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結婚之 夫妻,就該編施行前所置之財產,應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而 言,俾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違,在該編施行後所置之財產,自不得 排除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故臺灣省人民在日據時期結婚,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迨臺灣省光復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 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