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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刪除)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所有,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 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有權應屬於被上訴人,此與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所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不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依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地之所有權,不無誤會。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其夫婚姻關係存存續中所買受,為其聯合財產,既 非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自屬其夫有所有,縱令被上訴人與其夫於上訴人 指封前已離婚,亦不過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其於離婚前本來屬於夫之所有 之財產,不因離婚而其歸屬有所變更,亦即仍為夫之所有,殊無被上訴人 得藉口已離婚,而謂不再為夫所有,進而謂其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餘地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不能適用民法 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固經本院著有先 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 ,准此係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結婚之 夫妻,就該編施行前所置之財產,應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而 言,俾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違,在該編施行後所置之財產,自不得 排除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故臺灣省人民在日據時期結婚,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迨臺灣省光復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 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 特有財產者,為妻之特有財產,妻在結婚前尚未取得妻之身分,固無所謂 妻之特有財產,惟贈與人聲明受贈人日後結婚為人妻時,贈物為其特有財 產者,亦有該條款之適用,日後該受贈人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此項贈物自不在聯合財產之 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