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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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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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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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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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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