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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參與裁判之大法官,應於判決、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裁定簽名。
大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參與裁判之大法官依其年資資深者,資同由年長者,依序附記之。
憲法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憲法法庭就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聲請案件之判決,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但該其他聲請案件,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已向憲法法庭聲請,且符合受理要件者為限。
前項裁定之評決,依案件性質準用第三十二條或第八十七條關於受理之規定,並應附具理由。
前二項規定於第五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案件,不適用之。
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憲法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並應附具理由。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裁定後已逾六個月。
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憲法法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