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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EN
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評審項目,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之專業人力、經驗或實績。
二、廠商提供服務之服務場地、設施、設備。
三、專案負責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及能力。
四、服務提供方式。
五、履約能力。
六、價格。
七、建議書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對服務事項之瞭解程度。
八、其他必要事項。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社會福利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及工作範圍。
二、廠商之資格條件及應檢附之文件。
三、服務之提供方式與頻率。
四、服務時程。
五、提供服務工作人員之資格要件、人數及薪資。
六、涉及材料、設施、設備或場所之提供者,其規格、圖說或條件。
七、服務之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者,其績效衡量指標、驗收項目及標準。
八、廠商應提出之社會福利服務建議書。其內容包括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計畫內容等。
九、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十、場地、設施、設備、受贈財物之歸屬及維護權責。
十一、評審項目、評審標準及評選方式。
十二、與評選優勝廠商議價及決標之原則。
十三、計價及付款方式。
十四、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
十五、廠商於評選時須提出簡報者,其進行方式。
十六、預算或預計金額。
十七、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五款人員之薪資,應於招標文件規定採固定價格決標或不得低於一定金額。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