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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EN
第四條第二項之薪資固定價格,機關不得於議價時洽減。
廠商履約期間提供服務之各類工作人員資格條件或其薪資結構如有異動,應提出變更之價格組成,敘明其如期履約能力不低於契約所約定,供機關審查後,辦理契約變更。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社會福利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及工作範圍。
二、廠商之資格條件及應檢附之文件。
三、服務之提供方式與頻率。
四、服務時程。
五、提供服務工作人員之資格要件、人數及薪資。
六、涉及材料、設施、設備或場所之提供者,其規格、圖說或條件。
七、服務之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者,其績效衡量指標、驗收項目及標準。
八、廠商應提出之社會福利服務建議書。其內容包括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計畫內容等。
九、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十、場地、設施、設備、受贈財物之歸屬及維護權責。
十一、評審項目、評審標準及評選方式。
十二、與評選優勝廠商議價及決標之原則。
十三、計價及付款方式。
十四、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
十五、廠商於評選時須提出簡報者,其進行方式。
十六、預算或預計金額。
十七、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五款人員之薪資,應於招標文件規定採固定價格決標或不得低於一定金額。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