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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應審酌財產移轉之難易程度,不得逾二個月。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他人,指非屬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該條第一項規定財產之人。
第六條第三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指移轉時之價格。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 EN
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第一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