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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EN
本會之調查,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但其封存、攜去或留置之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鑑定或其他為保全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收據。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為執行本條之調查,本會於必要時,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並得委託會計師及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調查、鑑價及查核相關資料。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 EN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