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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EN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第八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第六條規定處理。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 EN
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第一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
一、政黨或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
二、政黨或附隨組織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
前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之來源、種類、取得方式、取得日期、變動情形及其對價,如訂有書面契約者,並應檢附其契約等相關資料;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並通知其於受本會通知日起四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一項之財產。
本會除受理第一項及前項之申報外,亦得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取得日期、變動情形及其對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