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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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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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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法施行細則
EN
第 21 條
司法院於法院法官職缺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時,得不經本人同意,調派同級法院候補法官、試署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原法院已無職缺者,由司法院依其志願調任鄰近法院。
前項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45 條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
五、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
前項第五款之法官調派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