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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同一機關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且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有數人時,除該機關另有規範者外,依下列順序評比後定其排序:
一、實任法官連續服務年資:年資較長者優先。
二、任職同一機關之期間:期間較長者優先。但首次調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於調任期間屆滿後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者,不在此限。
三、服務紀錄:無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不予認定為服務紀錄良好者優先。
四、最近五年曾選送進修或考察逾六個月以上:未曾選送者優先;曾選送者,以距選送期滿較遠者優先。
五、年齡:年長者優先。但滿五十八歲以上者,以於進修期滿後二年內無退休計畫者優先。
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
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現辦事務所在機關(以下簡稱服務機關)申請參加選送進修之遴選:
一、服務紀錄良好。
二、具有外語能力。但在國內進修或經核准之團體專題研究者,不在此限。
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前項選送進修遴選。但具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選送期間二個月以下之進修遴選:
一、候補、試署期間或各該延長期間尚未屆滿。
二、選送進修或考察、從事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或留職停薪自行進修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最近三年曾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留職停薪進修(含專題研究),且進修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四、首次調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調任期間尚未屆滿三年。
五、曾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且同條第二項限制申請期限尚未屆滿。
六、最近五年曾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最近五年選送進修或考察研究報告經司法院核定為不及格。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為服務紀錄良好:
一、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或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受懲戒處分確定。
二、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記一大過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三年曾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受職務監督處分。
四、最近三年考績曾考列丙等或職務評定評列未達良好。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語能力之測驗方式及合格標準,由法官學院訂定外語能力認定要點,報請司法院核定。
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者,得向服務機關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一次,其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申請時與進修時之服務機關不同者,應向新職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所稱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指以實任法官身分連續辦理審判事務或行政事項滿七年,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未曾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自核派為實任法官之日起算。
二、曾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自返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之日起重新起算。但未於進修期滿六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者,自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滿五年之日起重新起算;研究報告經審核不及格者,自核定之日起重新起算。
三、受停止職務或休職處分、辭職或請延長病假者,其服務年資中斷,並分別自復職、再任或銷假上班之日起重新起算。
四、留職停薪者,其服務年資中斷,並自復職之日起重新起算。但依法應徵服兵役、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而留職停薪者,其服務年資視為未中斷,前後年資併計。
五、請公傷假者,其服務年資視為未中斷,前後年資併計。
下列服務年資,視同實任法官之服務年資,並依前項規定計算:
一、現職實任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者,其轉任前之實任檢察官服務年資。
二、由實任法官轉任之現職司法行政人員或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特任人員回任法官,且服務年資未中斷者,其回任前之司法行政人員或特任人員服務年資。
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併計前後之服務年資者,畸零日數以三十日換算一個月;計算後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實任法官經司法院核准帶職帶薪自行進修後,於進修前服務機關異動,原核准函註銷,重新向新職機關申請,並經該機關同意,再報送司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