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
法官代表因下列情形致出缺時,應按候補順序依序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退休、資遣、辭職。
三、受免職、撤銷任用資格等職務處分。
四、有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但第七款之期間未逾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五、擔任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或職務法庭法官。
六、因死亡、重大傷病或其他事由不為或不能繼續參與遴選事務。
任期未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時,應於出缺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不予補選。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以實任法官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法官代表:
一、曾受懲戒處分。
二、最近五年曾受職務監督處分。
三、最近五年曾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
四、最近三年之職務評定曾列未達良好。但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但已能預定於當選後二個月內復行辦理者,不在此限。
七、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但已能預定於當選後二個月內進修期滿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