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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為落實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特依花東地區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設置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三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
花東地區發展條例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 EN
為推動綜合發展實施方案及相關產業發展事項,由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或寬列預算補助之。
為落實花東地區永續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基金總額新臺幣四百億元,其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分十年編列預算撥入。
二、縣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其他收入。
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花蓮縣政府與臺東縣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