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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法 EN
法官之懲戒,除第四十條之情形外,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司法院依前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之。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司法院應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之前條決議,檢具受個案評鑑法官相關資料,分別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或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