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法 EN
司法院應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之前條決議,檢具受個案評鑑法官相關資料,分別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或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
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
前項第一款情形,司法院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
第一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