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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法 EN
各法院及其分院設法官會議,議決下列事項:
一、依法律及司法院所定事務分配辦法,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事項。
二、辦理法官考核之建議事項。
三、第二十一條所定對法官為監督處分之建議事項。
四、其他與法官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建議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議決對象,不包括調至他機關辦事之法官。
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後,因案件增減或他項事由,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後定之。但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應以法官會議議決。
院長認為法官會議關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但書議決事項所為決議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於議決後五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交法官會議復議。復議如經三分之二以上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維持原決議時,院長得於復議決議後五日內聲請職務法庭宣告其決議違背法令。
法官會議關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但書議決事項所為決議經職務法庭宣告為違背法令者,其決議無效。法官會議自發交復議日起十五日內未議決,或未作成前項維持原決議之議決者,其原決議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院長得提出事務分配方案取代原決議。
職務法庭審理第四項之聲請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並應於受理後三十日內為裁定。
院長認為法官會議就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建議事項之決議違背法令或窒礙難行時,應拒絕之,並於一個月內,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說明之。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
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服公職權益,各法院或分院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