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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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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法
EN
第 100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辦理案件
之實任法官、檢察官,支領現職法官、檢察官之俸給,不適用第七十七條
第三項之規定。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第 40 條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 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 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 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 之內。
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第 77 條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 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 簡易案件。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 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 之內,支領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 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 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申請程序、從事研究之方法項目、業 務種類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