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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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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1 條
本標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89 條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62 條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66 條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第 2 條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商業事件審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9 條
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商業訴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商業非訟事件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