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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
智慧財產之刑事案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判程序。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四、被告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九、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涉及營業秘密之案件,經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法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裁定之期間。
十一、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案件經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所需時間累計逾三個月者。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