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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EN
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
參加人律師及專利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
一、聲請核定代理人酬金。
二、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其他司法院所定事件。
第一項第一款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於普通共同訴訟人分別計算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不因訴之減縮、變更,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達該數額而受影響。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應於起訴、上訴、聲請、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
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第十條第一項本文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
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
第一項情形,當事人得自為下列訴訟行為:
一、自認。
二、成立和解或調解。
三、撤回起訴或聲請。
四、撤回上訴或抗告。
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本人發生效力。但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在此限。
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當事人本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專利權涉訟事件,經審判長許可者,當事人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第一項情形,專利師應與律師共同到庭為訴訟行為。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專利師之訴訟行為與律師之訴訟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專利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
商業事件審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
前項聲明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但經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之專家證人,為依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在財經、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領域,有助於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之人。
當事人聲明專家證人,應表明專家證人之姓名、學經歷、專業領域、應證事實及訊問之事項。
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並附具結之結文,交由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但經法院許可者,得以言詞提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專家證人出具前項意見時,應揭露以下資訊: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曾參與案例。
二、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當事人收受前條書面專業意見後,得於法院指定期間,以書狀對他造之專家證人提出詢問。
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回答前項詢問。專家證人所為之回答,視為其專業意見之一部。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通知專家證人到場陳述意見。
專家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回答詢問時,法院得審酌情形,不採納該專業意見為證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兩造聲明之專家證人,就爭點或其他必要事項進行討論,以書面共同出具專業意見。
前項專業意見應分別敘明達成共識之部分與無法達成共識之部分,並應敘明意見分歧之理由摘要。
第一項之專業意見,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專家證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訊問期日對其他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發問。
專家證人之酬金及其他費用,由聲明之當事人支付。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專家證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專家證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