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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 EN
人民書狀應由監察業務處就陳訴事由查明有無前案及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事後,簽擬處理方式(處理原則如附表),依前條規定送請委員批辦或送相關委員會處理。但下列人民書狀之處理,得由監察業務處簽請院長核定:
一、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屬國家人權委員會依法得處理案件之人民書狀。
二、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人民書狀,且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仍應受理之情事者。
三、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人民書狀,且無同條但書規定仍應調查之情事者。
四、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人民書狀。
五、委員調查中或委託機關(構)調查中,就同一事實之續訴書狀。
六、應函請有關機關(構)說明函復、參考處理或逕行函復陳訴人之人民書狀。
七、應函請陳訴人補充說明或補送資料之人民書狀。
八、屬建議或參考性質之人民書狀。
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 ) EN
人民書狀之批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民書狀由監察業務處簽請值日委員於三日內批辦。
二、人民到院陳情所收受之書狀,除有前案者外,由值日委員批辦。
三、委員於巡察責任區巡察時收受之書狀,除有前案者外,得由巡察委員批辦。
四、經委員交監察業務處向有關機關(構)函詢之人民書狀,除有前案者外,得由該委員批辦。
五、同一案件之續訴書狀及有關文件,由原批辦委員批辦。如原批辦委員因故不能批辦時由值日委員批辦。
六、委員批辦人民書狀遇有應行迴避時,應簽註迴避理由,陳報院長決定後,改由當日或次日值日委員批辦。
人民書狀經委員核批後,院長認為必要時,得商請批辦委員同意後,更改之。
陳訴人不服委員批辦者,得經批辦委員核批,移送相關委員會處理。
人民書狀屬國家人權委員會依法得處理,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案件,由監察業務處送該委員會處理。
人民書狀已送相關委員會處理者,同一案件之續訴書狀及有關文件,由監察業務處送該委員會處理。
本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或不同之陳訴人,就不可分之同一基本事實,所陳訴之案件。前項規定之同一案件,其認定發生爭議時,交由相關委員會會議決議。
左列人民書狀應為不受理之處理:
一、被訴人非本院職權行使對象者。
二、陳訴事由不屬本院職權範圍者。
三、應向司法或軍法機關提起訴訟者。
四、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
五、陳訴人自誤訴願或訴訟程序或放棄權利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案件,如被訴人有瀆職或重大違法失職情事者,仍應處理。
左列人民書狀應為不予調查之處理。但如被訴人有瀆職或重大違法失職嫌疑需要即予調查者,仍應調查。
一、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者。
二、已進入司法或軍法偵審程序者。
三、已分送其上級機關或有關機關處理者。
四、以副本或匿名文件送院者。
人民書狀經本院處理後,除依法令不得對外宣洩之事項者外,應函復陳訴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函復:
一、匿名書狀。
二、陳訴人死亡或所在不明。
三、陳訴人於短期內連續遞送內容類同之書狀,經併案處理,業經函復。
四、陳訴人之案件業經函復,而續訴書狀無新事證。
五、陳訴內容空泛、荒謬、謾罵。
人民書狀經各委員會處理後,應否函復,依其決議辦理。
陳訴人所附證件如係原本,而有發還必要時,予以影印附卷備查,原本檢還。
陳訴案件之附件資料原件,認為有發還之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於歸檔前,檢還陳訴人。經檢還後,如再行檢送到院,得經委員批辦後,逕行歸檔。
前項之申請,陳訴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申請檢還之附件資料原件,如已歸檔,應依檔案申請應用之相關規定辦理。
陳訴案件之附件資料,如係成分不明物品、現金、票據、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應予密封並書明名稱、數量,移送本院政風室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