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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察法施行細則 EN
彈劾案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後,如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或人民認有法定再審事由,應由各有關委員會通知提案委員核議,經提案委員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即依法向懲戒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但提案委員因故不能核議時,依第十一條但書規定辦理。
提案委員認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惟經前項委員會審查決議,認有提起再審調查之必要者,即應推派或輪派原提案委員以外二人以上委員為之,並提出再審調查報告。
前項再審調查報告之審查,由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為之,並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辦理。經審查決定有法定再審事由,應即移送懲戒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依前項提起再審之訴後,相關訴訟文書送達監察院,應即送請第二項之推派或輪派委員核議。
監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 ) EN
監察委員依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提出彈劾案後,應即依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由監察委員依籤定席次輪流擔任審查。
彈劾案之審查,以監察委員十三人為審查委員。但召開再審查會時,如可擔任審查之監察委員人數不足十三人,不在此限。
依輪序擔任審查之委員,如因故請假,由其他委員依輪序遞補之。
彈劾案審查會之召開,由監察業務處於收到提案委員通知後,三日內訂定開會日期;於開會前五日,依輪序通知監察委員擔任審查;於開會前二日,將彈劾案文及有關資料密送審查委員。
彈劾案審查會須有審查委員九人以上之出席,方得開議,以出席委員輪序最前者為主席。由九人以上出席委員以記名投票表決,並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投票委員應於表決票署名。
被付彈劾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分別投票表決之。
審查委員審查彈劾案,對於提案之事實及文義,認有說明之必要時,得請提案委員列席說明,於答復審查委員詢問後退席。
經審查決定成立之彈劾案文,審查委員認有修改之必要時,須經提案委員同意,並由提案委員修改之。
彈劾案件於審查會主席宣付審查前,提案委員得撤回之。
彈劾案送出後,各有關機關答復文件送達監察院,應即送請提案委員於十日內核議。但提案委員因故不能核議時,依序由審查會主席、參加審查會委員推舉之委員、批辦委員或值日委員核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