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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察法施行細則 EN
彈劾案於懲戒機關判決書送達監察院後,應即通知提案委員核議,除認有再審之法定原因,依法由監察院行文懲戒機關移請再審外;其經依監察法第十四條規定通知急速救濟處理者,俟該管長官將處理情形函復監察院後核議;其涉及刑事責任經移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者,俟各該機關將辦理確定情形,通知監察院後核議。認為適當,即由提案委員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提案委員認為尚須查明者,由監察院行文有關機關查詢,或由提案委員逕行調查,經查詢或調查後,認為適當,再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提案委員因故不能核議時,依序由審查會主席、參加審查會委員推舉之委員、批辦委員或值日委員為之。
監察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時,如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得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
主管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急速救濟之處理者,於被彈劾人員受懲戒時,應負失職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