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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被付懲戒人因證據不足、無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應付懲戒事由或雖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情事而認不必懲戒者,應為不付懲戒之議決。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零八條之行為者。
二、經監督機關為第五十三條之懲處後,仍未改善者。
三、因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行為,經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免職者,免付懲戒。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之行為者。
二、有其他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或損害名譽之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