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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為候補公證人者,應具聲請書、簡歷表、體檢表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最近六個月內二吋正面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及下列各款文件:
一、公立或立案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學院法律系所畢業證書及其影本(正本核驗後發還)。
二、曾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薦任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綠或曾任委任第五職等公證佐理員四年以上證明文件及最近四年考績通知書(三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影本。
三、服務機關出具之未曾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之證明。
四、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情事者,相關專科醫師鑑定報告。
前項第一款證書係中華民國境外發給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發給第一項體檢表之醫療機構,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應備之書表、文件如有欠缺,經司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者,應具聲請書、簡歷表、最近六個月內經醫療機構檢查合格之司法院公告體格檢查表(以下簡稱體檢表)、年資證明文件、學歷、考試、聲請外國語文核定證明文件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最近六個月內二吋正面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及下列各款文件(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正本均核驗後發還):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者: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資格者: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法院公證人經銓敘合格之銓敘部函及其影本,或曾任民間公證人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三、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資格者: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四、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情事者:相關專科醫師鑑定報告。
前項辦理體格檢查之醫療機構如下: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衛生所。
四、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屬聯合門診中心。
五、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第一項第三款三年以上期間之計算,以聲請時已滿三年為準。
第一項應備之書表、文件如有欠缺,經司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但因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受免職處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交通不便地區無民間之公證人時,得依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任辦法之規定,就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薦任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委任第五職等公證佐理員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遴任為候補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候補期間三年,期滿成績優良者,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民間之公證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