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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法官學院應於職前研習開始後,將學習公證人名冊陳報司法院;其委託其他單位辦理者,亦同。
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法官學院應陳報司法院。
學習公證人於經發給公證人遴任證書後,未於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期間內或未於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期滿前聲請登錄,或依第八條第五項、第十七條規定註銷遴任資格者,追繳其參加職前研習期間之費用。但職前研習期間發生重大事故而離訓者,不在此限。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
經任免委員會審查合格者,除免經職前研習者外,司法院應通知按期參加職前研習。
免經職前研習或研習期滿成績合格者,司法院應於通知繳納證書費後,發給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之民間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遴任證書(以下簡稱公證人遴任證書):
一、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所屬法院。
四、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公證及認證、僅得辦理文書認證)。
五、核定通曉之外國語文;如係英文,應註明等級。
六、應自發給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所屬法院登錄及逾期登錄之效果。
七、發給證書年月日。
逾前項第六款期間未聲請登錄者,於重新聲請遴任並取得遴任證書前,不得登錄。核發之公證人遴任證書應予追繳;執行追繳無效果者,司法院應予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司法院公報公告作廢。
因服兵役、在學、懷胎、分娩、重病、撫育三歲以下子女或其他重大事由未能於第二項第六款期間內登錄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核准延期登錄,其期間最長為二年。延期登錄期滿而未聲請登錄者,準用前項規定。
於第二項司法院通知繳納證書費後,未於三個月內繳納者,視同放棄,應註銷其遴任資格。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通知繳納證書費而尚未繳納,其殘餘期限較前項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修正施行日起算並適用前項規定。
學習公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研習成績不及格:
一、無故未按通知期別參加研習。
二、基礎訓練期間請假時數逾基礎訓練期間四分之一或無正當理由曠課。
三、未依規定繳交實務訓練書類習作。
四、研習期滿前離訓或退訓。
五、基礎訓練考試成績不及格。
學習公證人因前項第五款事由而視為研習成績不及格者,得於基礎訓練成績通知送達後六個月內向司法院聲請重行參加職前研習,逾期未聲請者,視同放棄。
聲請重行參加職前研習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負擔基礎訓練所需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註銷其遴任資格;有第五款情形而逾期未聲請重行參加職前研習,或重行參加職前研習之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