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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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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第 12 條
公證書原本之一部或全部滅失時,公證人應即將滅失證書之種類、滅失之事由及年、月、日,報明所屬法院院長,並請核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作成經認證之繕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88 條
公證書之原本全部或一部滅失時,公證人應徵求已交付之正本、經證明與正本相符之繕本或影本,或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請求調閱公證書繕本或影本,經該院院長認可後,依該正本、繕本或影本作成經認證之繕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前項情形及認可之年、月、日,應記明於替代原本之繕本並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