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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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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憲法訴訟法
EN
第 59 條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1.
判決字號: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 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 二、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 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 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 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 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 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 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三、中華民國 80 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 案實施要點第 2 點(及 98 年、101 年之修正版本,內容相同; 108 年修正之版本僅更名為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 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內容相同)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 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之刑 事上訴案件(即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第四次審判起),均分由最後 發回之原承審法官辦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 違背。 四、最高法院 83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重大刑案… …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及最高法院刑事案 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重大刑事案件發 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案件仍交由原承審法官審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五、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276 號刑事判例:「……推事曾參與第二審 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 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 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部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六、聲請人一、聲請人四至五十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 均駁回。 七、聲請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 八、聲請人三十九就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九、附表二所列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2.
判決字號: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主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鑑於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 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 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 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3.
判決字號:
112 年憲判字第 12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 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 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 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 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 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 16 條訴訟權保 障之意旨。 二、聲請人一至五就上開規定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人一及三其餘聲請均不受理。 四、聲請人四及五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4.
判決字號:
112 年憲判字第 11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主文:
一、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尚未違反刑罰 明確性原則。 二、同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未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 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 17 條保障 選舉權及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三、同條第 3 項關於第 2 項部分規定:「……之未遂犯罰之。」與憲 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尚屬無違。 四、聲請人一至八關於上開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 駁回。 五、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 六、聲請人一至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5.
判決字號: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主文:
一、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 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 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 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 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 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所構成 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 第 5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6.
判決字號:
112 年憲判字第 7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主文:
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 2 項規定:「前 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 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 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 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項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84 號判決及 110 年度上字第 321 號判決適用牴觸憲法之上開二項規定而違憲,均廢棄,發回最高 行政法院。
7.
判決字號:
112 年憲判字第 2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 ,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8.
判決字號:
111 年憲判字第 18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 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同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沒收部分 ,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 二、聲請人一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三、聲請人二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三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五、聲請人四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 之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人五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七、聲請人七關於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 理。
9.
判決字號: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主文:
一、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 ,發回最高法院。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