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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憲法訴訟法 EN
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憲法法庭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但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者,憲法法庭應就已受理之聲請案件合併審理。
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主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鑑於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 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 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 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2.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 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 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 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 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 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 16 條訴訟權保 障之意旨。 二、聲請人一至五就上開規定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人一及三其餘聲請均不受理。 四、聲請人四及五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3.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主文:
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 2 項規定:「前 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 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 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 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項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84 號判決及 110 年度上字第 321 號判決適用牴觸憲法之上開二項規定而違憲,均廢棄,發回最高 行政法院。
4.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主文: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有同條第 1 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 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 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 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5.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 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同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沒收部分 ,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 二、聲請人一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三、聲請人二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三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五、聲請人四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 之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人五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七、聲請人七關於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 理。
6.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主文:
一、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 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本件聲請人均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如已執 行,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 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然應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之 1 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 ;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