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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律扶助法 EN
下列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得由扶助律師行之,不適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一、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
二、言詞法律諮詢。
法律扶助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 EN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酌增、酌減或取消。
三、受扶助人應返還、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分會決定予以扶助並酌定律師酬金,不適用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審判長或檢察官因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轉介至基金會指派律師。
二、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宣告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之刑事案件。
三、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前條所定事項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覆議委員會審議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覆議案件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