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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律扶助法 EN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因情事變遷而認有變更原准許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得向分會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之要件、程式及准駁之決定,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分會認扶助之種類或範圍有變更之必要者,得依扶助律師申請或依職權變更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變更足以影響受扶助人之權益者,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律扶助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 EN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四、言詞法律諮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人。
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
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
符合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
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四、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五、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後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六、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七、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五、對基金會之訴訟。
六、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七、同一事件業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但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八、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不適用之。
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第五條之情形及相關釋明或證明文件。
三、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四、法律扶助之種類。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逕以其為申請人代為前項之申請。
以言詞為申請者,分會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法律扶助不合第一項所定程式者,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載明覆議之期間。
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之種類。
二、全部或部分扶助。
三、部分扶助,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數額及繳納期限。
四、扶助之理由。
五、扶助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