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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原懲戒法庭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懲戒法庭。
原懲戒法庭送交訴訟卷宗於懲戒法庭第二審,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及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為之。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懲戒法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懲戒法庭以裁定駁回之。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懲戒法庭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