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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本院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計其參加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後段所 規定,但其允許與否,仍須由本院依職權認定該第三人就已繫屬之訴訟事 件,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以為決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本件聲請人雖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但公司係另一權利義務之主體,股東對 於公司總經理之變更登記,殊無何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其聲請參加 本件訴訟,本院審核情形,認為難以准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按請求參加訴訟,應於他人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如他人是否提起行政訴 訟尚不可知,顯無預行將請求參加訴訟之書狀證件留存待辦之理。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就行政訴訟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請求參加訴訟,應 於該行政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行政法院命第三人參加訴訟,必以其人就該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者為限,此由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觀之,意義甚明。本件聲請人因停止 執行職務期間扣抵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告知全國律師聯合會及臺北 律師公會參加訴訟。查上列律師聯合會及律師公會,均屬人民團體,其就 本件訴訟,非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律師全體,亦非特定之第三人可 比,據聲請人陳述理由,尚難認為有命第三人參加訴訟之必要。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係指原判決之 當事人而言。同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謂之當事人,固包括參加人在內,然參 照第八條之規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須於判決前參加訴訟,始可取得 當事人之地位。否則如本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第一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係指原非共 有,因繼承之事實而始成為共有者而言。 第二則: 行政法院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後 段所規定。惟依參加訴訟之性質,要不能於他人之訴訟中為自己有所獨立 之請求。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訴訟者,須以該第三 人於他人間之訴訟事件有利害關係者為限。若為自己有所請求之獨立事件 ,僅法律上或事實上與他人間之訴訟事件有相類似之情形者,自應各循行 政救濟之程序為之,無許為參加之理。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行政法院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訴訟者,須以該第三人就已繫屬之 訴訟事件有利害關係者為限。若為自己有所請求,僅法律上或事實上與他 人間已繫屬之訴訟事件,有相類似之情形者,如有主張,應各循行政救濟 之程序為之。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本院掌理全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就已繫屬之訴訟,得 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者,以該第三人就該訴訟事件有利害關係者為 限。若第三人另受官署之處分,縱與該訴訟事件之情形相類似,如有不服 ,亦應依同法第一條之程序為之。否則全國之同類事件,有一訴訟之繫屬 ,其他均可參加訴訟,捨訴願程序而不用,其違法律之本旨,自屬彰彰明 甚。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既以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 限。則第三人之請求參加訴訟,依同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應以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為限。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參加應於本訴訟繫屬中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