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