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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一)按土地法第 194 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 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 此限。」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係指因法律規定之 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參酌保留徵收之土地,在保留徵收期內,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能免稅之意旨,若依法律規定僅係限制土 地之使用,或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非依法律規定不能使用,即非 本條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 (二)土地法第 194 條係就土地稅減免所為之原則性規定,而土地稅法 第 39 條、第 39 條之 1 及第 39 條之 2,已就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之土地增值稅減免事項有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 之規定,土地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 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 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 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 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 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 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