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 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 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 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 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 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 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 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