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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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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 237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一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430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第 431 條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
第 433 條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