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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書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百零六條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