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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 行為,故訴狀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 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