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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禁治產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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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地震災區禁治產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得為禁治產人最佳利益,提出財
產管理方法,聲請法院就禁治產人財產指定或改定管理方法。
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後,提供監護人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規定向財稅、金融或其他相關機關、機構查詢禁
治產人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