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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採購事件未達公告金額。但第二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事件,不在此限。
二、申訴逾越法定期間。
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申訴事件不屬收受申訴書之申訴會管轄而不能依第九條規定移送。
五、對於已經審議判斷或已經撤回之申訴事件復為同一之申訴。
六、招標機關自行依申訴廠商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其處理結果。
七、申訴廠商不適格。
八、採購履約爭議提出申訴,未申請改行調解程序。
九、非屬政府採購事件。
十、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 EN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爭議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訴。
廠商對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期限不為處理者,無論該事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申訴會申訴。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廠商得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訴。
廠商誤向非管轄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事件移送有管轄權之申訴會,並副知申訴廠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