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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EN
前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適用機關,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二以上機關共同協議由其中一機關訂約者,為參與協議之各機關。
二、由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等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機關訂約者,為指定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及本契約內約定之適用機關。
三、由本法主管機關指定機關訂約者,為中央機關。
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 EN
機關辦理本契約之採購,應先辦理需求調查。但已有前例或可合理評估需求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本契約之招標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視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招標標的之名稱、技術規格、供應區域、預估採購總數量或總金額、各標的投標單價上限金額、各標的每次最低採購數量或金額、各標的每次最高採購數量或金額、報價條件、通知得標廠商供應之程序、訂約廠商每次供應之履約期限、包裝、驗收、保固、爭議處理或其他商業條款。
二、價格及履約期限得因地區而異者,其所適用之各個地區。
三、本契約可供訂購之期間,及該期間屆滿或終止前發出之訂購通知均屬有效。
四、廠商於本契約可供訂購之期間內對一般大眾之促銷或減讓活動,其價格或條件優於本契約時,應一併適用於適用機關。
五、適用機關。
六、適用機關以外之機關(以下簡稱其他機關),於徵得訂約廠商同意後,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及其累計訂購金額之上限。
七、本契約變更之程序及條件。
八、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條件。
九、訂約機關及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電傳號碼及聯絡人(或單位)等資料。
十、標明本契約係共同供應契約。
十一、其他必要事項。
機關依前項第一款於招標文件載明各標的投標單價上限金額者,應一併載明廠商投標單價逾越上限金額者,不得作為該標的之決標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