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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EN
機關辦理採購,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良廠商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其額度以不逾原定應繳總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繳納後方為優良廠商者,不溯及適用減收規定;減收後獎勵期間屆滿者,免補繳減收之金額。
前項優良廠商,指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法令所適用之廠商,依其所定獎勵措施、獎勵期間及政府採購契約履約成果評定為優良廠商,並於評定後三個月內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經認定而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且在獎勵期間內者。獎勵期間自資料庫公告日起逾二年者,以二年為限;無獎勵期間者,自資料庫公告日起一年。機關並得於招標文件就個案所適用之優良廠商種類予以限制。
第一項得予減收之情形,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其有不發還押標金或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比照第二項之規定評為優良之廠商,於各該政府及所屬機關所辦理之採購,得準用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並免報主管機關及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
依其他法令得予減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而該法令未明定需於招標文件規定或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公告者,從其規定。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 EN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