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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EN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單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金融機構本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或分支機構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三、金融機構支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由其自己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四、金融機構保付支票:指金融機構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之票據。
五、郵政匯票:指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及兌付之匯票。
六、政府公債:指我國政府機關所發行之公債;其屬記名者,應辦理設定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
七、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指設定質權予招標機關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八、銀行:依銀行法第二條之規定。
九、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指未在我國境內登記營業之外國銀行所開發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經銀行保兌者。
十、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指由銀行開具連帶保證書並負連帶保證責任者。
十一、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經設立許可及核發營業執照者。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 EN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與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退還、終止方式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