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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EN
投標廠商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關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予發還。但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
一、未得標之廠商。
二、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
三、機關宣布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
四、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於招標規定或無得標機會,經廠商要求先予發還。
五、廠商報價有效期已屆,且拒絕延長。
六、廠商逾期繳納押標金或繳納後未參加投標或逾期投標。
七、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 EN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