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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EN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契約條款,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並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正體字)為之,並得附外文譯本;中文與譯文有出入時,以中文為準。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及適用,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其有特殊情形者,從其約定。
三、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並視需要訂明仲裁機構、管轄法院。
四、稅負事前約定,並依我國法律所定納稅義務人為納稅人。
五、廠商所應負之責任及良好服務之保證。
六、廠商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所需保險費包含於服務費用項目之內。有關保險範圍、金額、期限、保單自負額之限制,由機關依服務案件特性定之。
七、服務項目、履約期限及計費方式。
八、各期進度規定,計算進度方式、付款方式及數額。
九、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機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應由機關自行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廠商受委託所設計之計畫書及圖樣,其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十一、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十二、廠商對於委辦案件應秘密之事項及洩密之罰則。
十三、廠商承辦監造服務時應提出之監造計畫。
十四、廠商應依工作性質及約定專業服務項目向機關提出定期報表(日報、週報或月報),包括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之分析及因應對策等,以供查核。
十五、逾期與其他違約事項之規定及逾期違約金上限。
十六、契約終止、解除及結算規定。
前項第十一款之損害,機關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其賠償之項目、範圍或上限,並得訂明其排除適用之情形。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 EN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招標文件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之項目、工作內容及需求計畫。
二、廠商所應具備之專任技術人員及此等人員所應持有之證照或資格,或其他與提供服務有關之資格條件。
三、服務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目標或成果。
四、服務之提供涉及材料、設備或場所之供應者,其規格。
五、廠商應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其應含之內容。
六、廠商或其主要工作人員所應具備與招標案性質相同或相當之服務經驗。
七、收受服務建議書之地點及截止期限。
八、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九、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十、與優勝者議價之方式及決標原則。
十一、計費及付款方式。
十二、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
十三、廠商於評選時須提出簡報者,其進行方式。
十四、對於未獲選者之獎勵方式及其作品之處理方式。
十五、委託服務費用之預算、預估金額或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
十六、其他必要事項。
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屬第九條之專案管理者,其專案管理人員至少應有二分之一為該廠商之專任職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