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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EN
廠商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其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
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而未決標予該廠商者,仍應發還押標金。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 EN
機關辦理採購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