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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EN
廠商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應以中文書面載明下列事項,由廠商簽名或蓋章,提出於招標機關。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異議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招標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一、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及住所或居所。
三、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受理異議之機關。
五、年、月、日。
前項廠商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異議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招標機關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 EN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